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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普及:中国企业应对域名纠纷的策略(二) |
在程序问题上,UDRP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一个相对简便的处理程序,可以简单得理解为:UDRP实施细则明确要求专家组在被指定后14天内作出裁决。与此同时,UDRP允许作出要求系争域名的授权注册机构直接将系争域名注销或者将系争域名直接转让予投诉人的裁决,并且要求在程序进行过程中,争议域名将维持现状[8],其转让将在程序结束之前受到严格限制[9]的规定,从而在程序上确保统一争议解决机制的快速高效。 另一个值得注意之处在于,UDRP下的整套程序是行政性的而非司法性的,因而UDRP并没有剥夺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调解,以及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但为了避免因管辖权原因发生不必要的扯皮,UDRP要求双方当事人事先在文书交换中达成合意管辖权选择(mutual jurisdiction),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该管辖法院为办理域名注册的授权注册服务机构主营业地法院或域名注册人的所在地法院[10]. 由此可见统一争议管理机制对实体问题的规定是明确的,而在程序问题上设计周全,力求符合解决域名争议的特殊要求。该机制自建立以来,在域名系统的管理中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仅以WIPO仲裁调解中心为例,其2005年一年处理的通用顶级域名争议就达1361件。[32]而且90%以上的案件均在平均50天内得到解决。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制度不仅被ICANN所采用,还被约20个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所直接采用。 三、中国的域名纠纷解决机制 (一) 中国的域名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认为,在这里我们所探讨的域名纠纷的系争域名包括中国顶级域名和中文顶级域名,也可以包括通用顶级域名,甚至其它国家的顶级域名,当然也可以延伸到二级、三级域名。传统的协商调解和仲裁这两种救济方式,其自身的特性决定了不会对系争域名的类别有特殊的要求。其次,站在诉讼的角度,“所谓域名纠纷案件,应当为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的全部民事纠纷案件”。[33]域名纠纷往往与其它权利纠纷竞合,可能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能是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也可能是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规定:“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域名的类别并不是中国法院对域名纠纷决定受理与否的要素。但是如果域名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希望寻求域名管理体制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域名恶意注册纠纷的话,就会成为对通用顶级域名的纠纷,则需要提交给ICANN指定的争议解决者诸如WIPO仲裁调解中心,依照UDRP及其执行细则来处理;而解决中国顶级域名和中文顶级域名及下属二级,三级域名的纠纷,则必须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CNNIC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 (二) CNNIC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CNNIC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是建立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基础上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它由CNNIC以我国的《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为法律依据,通过制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CNDRP”)及其相关程序规则建立起来,同时其指定的争议解决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也制定了相应的补充规则[34]作为执行依据。 CNDRP及其规则,无论在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的规定上都与UDRP及其执行细则相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实体问题的规定方面仍然有所区别,主要有: 1,在投诉应当符合的条件的相关规定中,对于第一个要符合的条件: CNDRP的表述是:“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而UDRP的表述是:“已注册域名同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完全一致或混淆性相似”。 由此可见,就规则本身而言,CNDRP与UDRP相比,放宽了对投诉的要求。换句话说,依照CNDRP的规定,与被投诉域名发生争议的对象不再局限于商标,也可以是企业名称,商品名称,或者其它商业标识。这个区别同样在CNDRP第九条(一)、(二)中体现。 2,CNDRP明确规定了,“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而UDRP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WIPO最终报告”明确提出,不建议对域名争议解决机制适用的域名争议设置提交时间限制(time bar)。它认为对域名潜在的使用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拓展,不能够排除在注册期限满一定时限以后,域名的使用出现知识产权侵权的可能,尤其是在恶意侵权方面。[12]显然,WIPO最终报告的建议和解释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是合理的,CNDRP之所以作出相背的规定,可能考虑了超出法律理论之外的因素。这条规定从域名注册期限角度缩小了域名纠纷适用CNNIC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范围,因此如果域名注册期限超过两年,即使针对该域名的投诉符合CNDRP规定的条件,也只能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这些传统救济方式解决。 3,在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的行为的规定中,对第二种行为的列举: CNDRP的表述是“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而UDRP的表述是:“在域名注册人从事同类业务的情况下,该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持有人利用对应域名反映其标记的目的”。 由此可见CNDRP在相关问题上,更希望强调“多次”的概念,既从反复的行为中推断出注册人的恶意;而UDRP更希望强调的是同业竞争领域的恶意行为,而且不认为需要通过行为次数来体现恶意。作者认为CNDRP这样的规定更符合目前我国域名注册纠纷的现状和特点,但UDRP的规定也有值得借鉴之处,毕竟投诉人要针对“多次”加以举证,具有一定的难度。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CNNIC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是大体相似的,值得提到的是,目前的CNDRP是2006年3月17日刚刚开始施行的,它在2002年9月30日施行版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其中一个主要的修改就是比照UDRP,增加了第10条关于域名注册人非“恶意”的辩解方面的规定,由此可见,CNDRP一直注意吸收和借鉴UDRP成功的经验;但与此同时,CINNIC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也做了很多有中国特色的规定,例如对适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域名争议设置提交时间限制等。由此可见,CNNIC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作为一个行政程序,并不能够单纯从解决法律纠纷的角度考虑问题,而必须有其它的考量。 (三) 相关案例的分析 在我国目前的域名纠纷争议解决机制下,跨国公司应该如何应对域名纠纷呢?让我们进一步来看几个案例。 3.1 “www.skype.cn”[35]vs. “www.hiskype.com www.hiskype.net”[36] 这两个争议都是围绕“Skype”展开,都是通过域名管理体制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的。所不同的是前一个争议www.skype.cn的双方是Skype Technologies S.A.和China Trader Online Limited (Great Wall Exhibitions Limited),该争议通过CINNIC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解决,在这个案例里,投诉人的申请被驳回了;后一个争议“www.hiskype.com www.hiskype.net”的双方是Skype Limited[13]和Xiaochu Li,在这个案例里,投诉人的申请得到了支持,系争域名被直接转让给投诉人。 两个域名争议基于对同一个商标“Skype”的合法权益提出,为什么投诉人的申请在前一个案例中没有得到支持,而在后一个案例中得到支持了呢?有两个有趣的地方非常值得关注。首先投诉人在举证证明自己对“Skype”拥有民事权益时,提出了近乎一致的事实及理由:即Skype虽然还不是中国的注册商标,但是在中国,Skype这种软件已经拥有了超过三百四十万的用户,并且通过Skype和Tom在线在中国市场合作的一系列的推广活动,Skype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在中国已经具有相当大的知名度。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专家组显然在这个问题上并不支持投诉人的观点,他们认为“投诉人主张的是”Skype“商标权利,但该商标尚不是注册商标,故而并不依法在中国享有商标专用权。而且”投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清晰提出未注册商业标志之权益主张及其证据支持“,从而得出结论:”投诉人在中国对其主张权利的“Skype”标志,并不依法享有在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它商业标志权益等民事权益“,从而判定”该投诉不符合CNDRP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于第八条规定的投诉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是必须同时满足的,因此专家组并没在第三个“恶意”问题上再深入评判,而直接裁决驳回。作者认为,投诉人在主张拥有合法民事权益上的失败,可能投诉人本身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如作者在稍前对CNDRP与UDRP的比较中所提到的,CNDRP就规则本身而言,放宽了对投诉的要求,与被投诉域名发生争议的对象不再局限于商标,而是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和标志。在这个案件中,“Skype”虽然尚不是中国的注册商标,但Skype作为享有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作为商品名称,或者作为商业标志,应当享有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14]和《TRIPS协议》[15]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而投诉人在陈述中,并没有对CNDRP规定的这一特点充分重视,也没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一步的阐述,确实有所失策。但是在这个问题上专家组的认定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CNDRP程序规则中明确规定,专家组享有自主决定权,“应当依据CNDRP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16].专家组完全可以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判断。正如在www.hiskype.com www.hiskype.net 案例中,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专家组所提出的:虽然“Skype”在中国不是一个注册商标,但是作为一个“商标”在中国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而且类似的主张在多个WIPO处理的域名争议中得到了支持。这样的判断是与“WIPO最终报告”、《巴黎公约》、《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和精神相一致的。当然,作者对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专家组在这个问题上“讳莫如深”表示理解,但是仍然希望建议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专家可以在域名争议的裁决中充分适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国际法、国际公约。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地方在于投诉人对域名注册人“恶意”的证明。在www.skype.cn案例里,投诉人并没有能够提出充分切实的证据证明域名注册人的恶意,绝大多数主张的是推论和间接的印证,而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域名注册人却引经据典,为自己作了比较充分的非“恶意”的辩解;而在www.hiskype.com www.hiskype.net案例中,投诉人提出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域名注册人的恶意,而且域名注册人并没有应诉,在这样的情况下,投诉人在证明“恶意”方面占据优势,从而最终取得了胜利。由此可见,在适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域名争议案件中,围绕域名注册人“恶意”的证明无论对于投诉人还是域名注册人都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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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St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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